本帖最后由 阿尔法 于 2021-12-29 10:42 编辑
朱**: 身份证号码:341222*********** 住址: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7日对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沥青车间内有一组洗砂生产线,主要设备有一组洗砂轮、两台输送带、一个投料斗,干混砂浆生产线车间东边有一组洗砂轮、一组振筛机、十条输送带、两个投料斗,未建设治污设施,洗砂废水利用水泵通过软管直接外排至厂区北侧外的土坑内。经询问调查:洗砂生产设备及干混砂浆生产车间东北侧的洗砂生产设备虽在公司内使用,所有权系朱**个人所有。因此,此次环境违法行为应由你负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调查询问笔录;
3.执法照片提取单;
4.业主朱**身份证复印件;
5.朱**提供的与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料代加工合同;
6.工业品买卖合同;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9月6日以《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太环罚告字〔2021〕12号)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权与听证申请权。你于2021年10月14日收到《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太环罚告字〔2021〕12号)后,在2021年10月17日书面提出了听证申请,辩驳内容:执法证据是针对太和县路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是对朱**环保调查取证期间的证据。案件中没有有关部门出具文件认定为渗坑、渗井;也未明确水污染物为哪种污染物,通过案件陈述,认为相对人和偷排行为的指控与相关规定不契合,本起行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关于行政拘留,告知书中最后没有明确告知,应视执法机关放弃。辩驳复核情况:我局调查情况是:2021年4月7日检查发现该违法行为,当时认定为路源公司,后续调查中,发现朱**个人也存在违法行为,后期在2021年7月份重新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朱**对违法行为主动承认。处罚主体应认定为朱**个人。经研究,听证结论维持原讨论处理意见:罚款四十伍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太环罚告字〔2021〕12号)、《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送达回证》、《朱**听证申请书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同时结合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皖环发[2020]20号),朱**存在利用水泵通过软管将洗砂废水直接外排至厂区北侧外的土坑内的行为裁量起点为10%;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为偷排裁量百分值+20%;排放污染物种类为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裁量百分值+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5天以上裁量百分值+15%;建设项目地点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0%;未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加0%,处罚45%*1000000,肆拾伍万(45000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罚款。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你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太和支行
户名:太和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局
账号:1311045029200066893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阜阳市生态环境局或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 2021年12月20日
太和县三塔镇新型建筑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2MA2R37510Y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三塔镇******法定代表人:陈**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6日同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厂进行了取样检测,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废气排放口进行取样检测(同一点位检测项目取样三次),现场取样时满足取样条件,检测项目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厂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00350299188)显示:颗粒物折算后浓度分别为:54.7mg/m3、68.8mg/m3、49.1mg/m3;二氧化硫折算后浓度分别为:106mg/m3、97mg/m3、99mg/m3;氮氧化物折算浓度分别为:22mg/m3、20mg/m3、19mg/m3;其中颗粒物超出《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颗粒物最高超标为:1.29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调查询问笔录;
3.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复印件;
4.执法照片提取单;
5.营业执照复印件;
6.环评审批文件;
7.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A2200350299188);
8.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说明(A2200350299188);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我局于2021年11月10日以《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太环罚告字〔2021〕27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与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收到《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太环罚告字〔2021〕27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太环罚告字〔2021〕27号)、《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同时结合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皖环发[2020]20号),太和县三塔镇新型建筑材料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裁量起点为Y,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裁量百分值+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裁量百分值+0%;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百分值+0%;环境违法次数1次裁量百分值+0%,对周边居民造成不良影响裁量百分值+0%,处罚[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Y值为0.1,处以壹拾万(100000)元的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壹拾万元整(100000.00)罚款。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太和支行
户名:太和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局
账号:1311045029200066893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阜阳市生态环境局或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2021年12月20日
安徽泰晟塑业有限公司: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日、9月2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三号车间北侧热熔拉丝造粒机正在使用,使用过程中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存在废气收集不完全的现象。
厂区外南侧靠近329国道处,有一处雨水排污管道正在向外环境排放水体至329国道北侧自然沟内,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现场分别对你公司雨水总排口、注塑车间南侧雨水管道、水治污设施进水口、注塑车间雨水管道、污水处理池内、329国道北侧自然沟内的水体取样。10月15日执法人员收到安徽奥创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HAC-HJ2109336),依据检测数据结果,你公司存在通过雨水管道向厂区南侧329国道北侧自然沟内超标排放水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调查询问笔录;
3.法定代表人杨**身份证复印件;
4.执法照片提取单;
5.营业执照复印件;
6.竣工验收意见;
7.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00350299194);
8.安徽奥创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HAC-HJ2109336);
9.安徽世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ST20211108-15W);
10.安徽泰晟塑业有限公司经理杨**、安全生产负责人邹**、郭**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11.安徽泰晟塑业有限公司整改报告和申请书;
你公司热熔拉丝造粒机在使用过程中未在密闭、设备中进行,存在废气收集不完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超标排放水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同时结合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皖环发[2020]20号)表6-3;1、安徽泰晟塑业有限公司热熔拉丝造粒机在使用过程中未在密闭、设备中进行,存在废气收集不完全的行为:裁量起点为25%;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百分值+0%;逸散范围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裁量百分值+0%;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不足1吨(依据安徽泰晟塑业有限公司验收监测报告10.1.1.5污染物排放情况VOCs(以非甲烷总经计)0.0801吨/年)裁量百分值+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1次裁量百分值+0%;未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裁量百分值+0%,处罚25%×200000=50000(伍万元)的处罚。
2、安徽泰晟塑业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的行为:裁量起点为10%;超标污染物数目为3个以上裁量百分值+8%;废水类别为生活废水裁量百分值+0%;超标状况(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为超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裁量百分值+30%;日排放量为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裁量百分值+0%;排放去向为V类水体裁量百分值+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1次裁量百分值+0%;未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裁量百分值+0%。处以48%×1000000=480000(肆拾捌万元)的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公司自收到本告知之日起5日内向我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你公司放弃听证要求。
联系人:徐书军 联系电话:8657876
我局地址:太和县人民北路 邮政编码:236600
阜阳市太和县生态环境分局 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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