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阜阳市太和分公司违法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拒绝赔偿事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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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5374 | 回复0 | 2015-7-16 16: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辩称:一、张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的主张是2008年至2009年的绩效工资等要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张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张某的仲裁申请。我公司与张某的劳动争议纠纷贵院在2008年就已经作出了裁决,且双方经过了太和县人民法院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张某再次申请仲裁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张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2008年至2009年的工资各种补贴及25%的赔偿费用一次性补发给张某。张某主张的2008-2009年末年休假工资报酬4752元、第十三个月工资3169.4元、端午节、中秋节4000元、交通补贴2400元,通信费用补贴2000元、医疗补贴2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管是从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还是与其他员工均不存在上述待遇、补贴,张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各种待遇、补贴的存在。张某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并没有在公司上班,即便上述福利待遇存在,张某也无权享受。综上,张某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时效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某因劳动争议于2014年11月7日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太劳人仲非终字[2014] 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补发张某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间的工资(绩效工资和其他方面的补助)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金额合计为30000元;及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间的应发工资与岗位工资间差额部分25%的赔偿费用,合计金额为3075元。我公司认为,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人仲非终字[2014] 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张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我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与张某的责任义务。不存在拖欠其绩效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等行为。我公司严格按照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该合同。不存在拖欠其绩效工资等行为。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我公司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2008年至2009年的工资各种补贴及25%的赔偿费用一次性补发给张某。2、仲裁委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就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而“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按劳动部劳社厅函[2001] 238号文件规定,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而“正常劳动”是以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时间进行界定的,并不考虑劳动者的劳动效果,以及是否完成了劳动任务,只要劳动者按侬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了劳动,就视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来说,用人单位按工作时间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就是劳动者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我公司实行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保险福利等组成的薪酬制度,故我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造成张某不能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就是其本人的岗位工资。所以我公司按照其岗位工资补发2008年至2010年的工资并按25%的标准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委的裁决错误,张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张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主张的是2008年至2009年的绩效工资等要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太和县仲裁委员会认定张某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受一年时效限制是错误的,因为张某提出的是损害赔偿争议,而非劳动报酬争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张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在庭审中辩称: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补发欠我的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张某与中国电信太和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编号860042)。2008年6月16日,中国电信太和公司以旷工为事由,作出中电信太和[2008]107号文件,《关于对张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2010年4月8日,本院作出( 2009)太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撤销中国电信太和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中电信太和( 2008)107号《关于对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10月2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 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51号判决,维持本院( 2009)太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2010年6月1日中国电信太和公司恢复了张某的工作,原劳动合同继续生效。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补发了张某2008年6月-2010年5月的基本工资,并支付了基础工资600元/月部分25%的赔偿金,双方没有签订赔偿终结协议书和其他约定。2014年12月8日,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非终字( 2014)43号裁决:一、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补发张某以下款项:(一)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的工资(绩效工资和其他方面的补助)并附加25%的赔偿费用,金额合计为30000元;(二)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应发工资与岗位工资间差额部分25%的赔偿费用,金额合计为3075元。二、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中国电信太和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张某的工资有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张某提供其绩效工资本,证明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的绩效工资为1000元。
  中国电信太和公司提供其合同制员工2008年6月、9月、1 2月、2009年1月、2月、5月、9月、1 0月、1 2月、2010年1月、2月基本工资表及情况说明,该工资表没有记载中国电信太和公司向员工发过2008年、2009年度未休假年休假工资、2008年、2009年年终奖、2008年、2009年端午节、中秘节福利工资、交通费补贴。通讯费补贴、医疗费补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2006年7月1日,张某与中国电信太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成为中国电信太和公司的员工,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受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限制。故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辩称该劳动争议超出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2009)太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没有审理张某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故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辩称,张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法(1995) 233号)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关于“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的计算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 238号)答复中指出,该收入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出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中国电信太和公司仅补发了张某2008年6月-2010年5月的基本工资,并支付了基础工资600元/月部分25%的赔偿金;对于张某的其他工资损失未予赔偿,故张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关于张某的工资项目,其绩效工资本能够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绩效工资为1000元/月的事实,中国电信太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完全补发张某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的绩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中国电信太和公司应补发张某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的绩效工资并附加25%的赔偿费用,以及该期间应发工资与岗位工资的差额部分25%的赔偿费用,金额合计为33075元。 中国电信太和公司提供其员工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没有记载 中国电信公司向员工发过2008年、2009年度未休假年休假工资、2008年、2009年年终奖、2008年、2009年端午节、中秋节福利工资、交通费补贴。通讯费补贴、医疗费补贴。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其他主张,故对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张某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的绩效工资并附加25%的赔偿费用30000元;以及该期间应发工资与基本工资差额部分的25%的赔偿费用3075元,合计3307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已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来源:人民网神州在线 责编:许顺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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