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阜阳市太和分公司违法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拒绝赔偿事件续:
中国电信阜阳市太和分公司违法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拒绝赔偿事件续:
来源: 发布时间:2015-7-4
备受媒体关注的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职工张某因讨要工资和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却遭到打击报复。为了达到开除张某的目的,该公司不惜采取逼迫、诬告陷害、封官许愿等手段,诱使下属职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让员工出具虚假证明,以“莫须有”的罪名解除张某劳动合同事件,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5年间,张某多次要求公司赔偿并补发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均遭到拒绝。对于张某所反映的合理诉求,省、市、县电信公司即不解决,也不给予书面答复。张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决定拿起法律武器,再次依法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下达(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张某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的绩效工资并附加25%的赔偿费用30000元;以及该期间应发工资与基本工资差额部分的25%的赔偿费用3075元,合计33075元。
张某诉称:2006年7月1日,张某与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成为该公司的员工,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处工作。2008年5月7日张某因工资问题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张某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6月16日,本案在仲裁审理期间,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为对张某打击报复,突然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以张某2007年4月至7月份连续旷工达120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36天为由,非法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6月1日起,该公司停止发放张某的全部工资。此案已经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和县人民法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被依法撤销并恢复张某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张某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补发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但是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只补发岗位工资部分,其余工资均拒绝补发,因此引发劳动报酬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7日依法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太劳人仲非终字 43号仲裁裁决书。张某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第三至九项、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公正,该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一)、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仲裁裁决书裁决称:一、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补发张某以下款项:(一)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绩效工资和其他方面的补助)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金额合计为30000元。(二)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应发工资与岗位工资差额部分25%赔偿费用,金额合计为3075元。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事实错诶。张某认为,原仲裁裁决书虽然认定了本案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仲裁请求,但对其他仲裁请求以“张某在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没有为中国电信太和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其他主张为由,不予支持该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了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九条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本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有违约,按下列办法承担责任:1、劳动合同期内,甲方违反本合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国家、省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劳动部发<1995>223号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项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中国电信太和公司没有在相应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证据及法律依据,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张某认为,公司单方面非法解除我劳动的决定被依法撤销并恢复了我的工作岗位,那么我和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继续有效,公司应当按照我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及各项福利待遇。虽然我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我不应该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仲裁裁决书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张某1、2008年6月-2010年5月绩效工资24000元(1000×24个月),并支付25%赔偿费用6000元;2、张某应得基本工资总额25%赔偿费用6058元(1584.7×24个月=38032.8×0.25=958减去已按岗位工资赔偿3450元);3、2008年、200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752元(1584.7÷30天=52.8×300%=158.4×15天=2376×2),并支付25%赔偿费用1188元;4、2008年、2009年度发放第13个月工资3169.4元(1584.7×2个月),并支付25%赔偿费用792. 35元;5、2008年、2009年度发放年终奖16000元(8000×2年),并支付25%赔偿费用4000元;6、2008年、2009年度端午节、中秋节福利工资4000元(1000×4),并支付25%赔偿费用1000元;7、2008年、2009年度交通费补贴工资2400元(1200×2年),并支付25%赔偿费用600元;8、2008年、2009年度通讯费补贴工资2000元(1000×2年),并支付2 5%赔偿费用500元;9、2008年、2009年度医疗补助费2000元(1000×2年),并支付2 5%赔偿费用500元。以上各项共计78959. 75元。1 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