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足常在 发表于 2015-7-9 18:45:28

重庆高院,请把公平正义还给我

重庆瀛丹大厦司法拍卖一案,西南政法大学专家基于该案证据和法律给出了中肯的咨询意见。
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接受中雄公司及原股东的委托,向西南政法大学递交了 关于请求论证重庆瀛丹大厦司法拍卖系列案件的申请,西南政法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召集房地产法、公司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五位专家就法律适用进行详尽论证,给出了详尽的法律咨询意见书。
瀛丹大厦系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其拍卖行为理应为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规定,瀛丹大厦联建方瀛丹公司与芸辉公司没有报批,擅自扩建、违反设计要求、瀛丹大厦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等情形,已经让瀛丹大厦变成了名副其实的违章建筑,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试问这样的建筑,如何能在大庭广众之下流入拍卖台?
      中雄公司不应承担瀛丹大厦拍卖差价款的违约责任与保证金责任。我国《拍卖法》明文规定,拍卖人应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如没有说明而给买受人造成损害时,买受人有权要求赔偿。重庆高院在委托重庆博诚拍卖公司、重庆华夏文物拍卖有限公司、重庆竞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时,三家拍卖公司明知瀛丹大厦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问题,故意对中雄公司隐瞒,导致中雄公司拒绝支付拍卖价款,其过错在重庆市高院和三家拍卖公司,中雄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雄公司原股东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中雄公司原股东虽将公司注册资金借出,但此款已收回,并将其中的940万元用于中雄公司向重庆市高院缴纳竞买瀛丹大厦的保证金,并未暗中撤资,并未抽逃出资,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无需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
      中雄公司原股东不应对第三人债务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中雄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且拥有独立注册资本资产1000万元,中雄公司原股东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故不应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高院与渝北法院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两法院对于中雄公司承担拍卖差价款责任的裁定、对中雄公司原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裁定、对中雄原股东及其家人资产的超范围保全等违反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法院未经开庭,在执行过程中径行判决中雄公司及原股东承担责任,剥夺了中雄公司及原股东的基本的诉讼权利。
      至此,专家们一致认为,瀛丹大厦系违法建筑,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系禁止拍卖的标的物,拍卖行为无效。中雄公司原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没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高院和渝北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剥夺了中雄公司及原股东诉权。
重庆市高院适用的法律,难道与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的法律不同?法院在办理案件中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何谈一个国家的法治?作为一级审判机构,不能让老百姓得到公平与正义,不能让企业获得安全感,不能为国家法律树立权威,试问在社会主义法治长河中存在还有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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